国际植物保护公约主要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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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缔约国政府认识到就控制植物和植物产品病虫害、防止植物和植物产品病虫害跨境传播和蔓延进行国际合作的益处,并愿意在为实现这些目的而采取措施方面进行紧密合作,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宗旨和责任

1.为了防止植物和植物产品病虫害的传播和蔓延,采取共同而有效的行动,提高控制手段,缔约国政府承诺依照本公约和依第三条签订的补充协定的规定,采取立法、技术和行政措施。

2.各缔约国政府应承担在各自的领土内实现本公约要求的责任。

第二条 范围

1.为了本公约的宗旨,术语“植物”应指有生命力的植物及其组成部分,包括本公约第六条有关进口监管规定中所指明的种子和缔约国政策认为依第四条第1款(a)(iv)项和第五条应核发植物卫生证书的种子;术语“植物产品”应指植物来源地未经制作或已经加工的材料,包括没有在术语“植物”中加以规定的种子。

2.缔约国政府可以将本公约的规定适用于储存地、容器、运送、包装材料和各种中介物,包括与植物和植物产品的国际运输有关的土地。

3.本公约与对国际贸易意义重大的病虫害尤为有关。

第三条 补充协定

1.联合国粮农组织(以下简称“fao”)可根据缔约国政府的建议或自己的考虑,制定适用于特定地区、特定病虫害、特定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和植物产品国际运输的特定方法的本公约的补充协定,以解决植物保护中需要特别注意或行动的问题。

2.任何此类补充协定应经每一个缔约国政府接受,并与fa0组织章程和议事规则的规定一致时,才能生效。

第四条 植物保护的国家组织

1.各缔约国政府应尽快尽力地制定以下规定:

(a)一个有以下职能的官方植物保护组织:

(I)检查生长的植物及其培植区域(包括田野、植物园、苗圃、花园和温室);检查储存和运输中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特别是那些已报告核物病虫害存在、突发和扩散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检查这些病虫害的控制情况;

(ii)检查国际贩运中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在可能的情况下,检查在国际贩运中偶然携带植物和植物产品病虫害的其他物品或商品;为了防止植物和植物产品病虫害的跨境传播,检查和监管与植物、植物产品或其他商品的国际贩运有关的所有储存和运输设施;

(iii)国际贩运中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及其涉及到的容器、储存地、运输设施的消毒和除虫工作;

(iv)核发有关植物和植物产品卫生条件和来源的证书(以下简称“植物卫生证书”);

(b)交流国家间有关植物和植物产品的病虫害信息和预防控制措施;

植物保护领域的研究和调查。

2.各缔约国政府应向fa0总干事提交一份国内植物保护组织的范围和该组织变化的说明,fa0应将这些信息发送到所有的缔约国政府。

第五条 植物卫生证书

1.各缔约国政府应就核发植物卫生证书作出安排,与其他缔约国政府植物保护规则保持一致,并遵守以下条款:

(a)实施检查与核发证书,必须由技术合格的管理机构和正式授权的官员作出,只有在这些官员对信息和有关知识有足够了解的情况下,进口国家的机构才可能相信文件的可信性而接受证书;

(b)适用于拟种植或繁殖植物的证书必须采用本公约附录中的措辞,必须包括进口国可能要求的附加声明,在适当且与进口国的要求不相冲突的情况下,该证书样本也可用于其他植物和植物产品;

证书应不加改变或删除地遵守。

2.各缔约国政府承诺对进口至本国领土的拟种植或繁殖植物不要求与附录规定样本不一致的植物卫生证书。

第六条 与进口有关的要求

1.为了达到防止植物病虫害进入它们领土的目的,缔约国政府应有足够的权力管理植物和植物产品的人境;为此,可以

(a)规定植物和植物产品进口的限制和要求;

(b)禁止异常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进口,或异常运送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进口;

检查或扣留异常运送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d)处理、销毁异常运送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或拒绝其人境,或要求处理或销毁此类运送。

2.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国际贸易的干预,各缔约国政府承诺执行本条第1款的规定,并遵守以下条款:

(a)根据植物保护法规,缔约国政府不应采取本条第1款列明的任何措施,除非出于植物卫生的考虑这些措施是必需的。

(b)如果一缔约国政府就植物和植物产品进口至本国领土规定了限制和要求,它应公布这些限制和要求并马上与其他缔约国政府的植物保护机构和fao联系。

如果一缔约国政府依其植物保护法规禁止进口任何一种植物和植物产品,它应公开其决定并说明其理由,并应立即告知其他缔约国政府的植物保护机构和fao。

(d)如果一缔约国政府要求只能通过指定的入境点进口特定产品,这些入境点的选择不应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缔约国政府应公布这些入境点,并告知其他缔约国政府的植物保护机构和fao。入境点不应有任何限制,除非有关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要求有植物卫生证书或要求受到检查或处理。

(e)一缔约国政府为避免进口植物在运送中发生腐烂,其植物保护机构所作的任何检查应尽可能迅速。如果发现任何运送没有遵照进口国植物保护法规的要求,应通知出口国植物保护机构。如果运送的植物部分或全部销毁,应立即送一份官方报告给出口国植物保护机构。

(f)缔约国政府在不威胁到它们自己的植物产量时,应规定:将非拟种植的植物,如谷类、水果、蔬菜、采割的花卉,入境的植物卫生证书要求减少到最低量。

(g)缔约国政府在保持足够警惕、避免植物病虫害传播的条件下,可以就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病虫害种类及植物致病有机体进行科学研究而进口作出一些规定。

3.本条中列明的措施不适用于通过缔约国政府的领土运输的货物,除非这些措施对保护它们自己的植物很有必要。

第七条 国际合作

缔约国政府应以最大可行的程度相互合作达到本公约的目标,尤其是在以下方面:

(a)各缔约国政府同意与fao合作建立有关植物病虫害的世界信息机构,为此目的,应充分利用现有组织的设施和服务。

  当这一机构建立时,它将定期为fao提供以下信息:

(I)报告具有现实或潜在危险的,在经济上重要的植物和植物病虫害存在、突发、传播的情况;

(ii)研究出来的有关有效控制植物和植物病虫害措施的信息。

(b)各缔约国政府应尽可能实际地参与每一次抗击病虫害的战斗,尤其是严重危及庄稼产量,需要国际行动去共同面对的毁灭性病虫害事件。

第八条 区域性植物保护组织

1.缔约国政府承诺就建立区域性植物保护组织在合适的区域相互合作。

2.区域性植物保护组织应在辖区范围内作为一个整体协调一致运作,并参与各种活动以达到本公约的目标。

第九条 争端解决

1.如果在解释和适用本公约时存在争议,或一缔约国政府认为另一缔约国政府的行为,尤其是关于禁止或限制从本国领土进口植物和植物产品的依据与该政府在本公约第五、六条规定下的义务相冲突,该政府或有关政府可以要求fao总干事指定一个委员会讨论争论的问题。

2.Fao总干事在与有关的缔约国政府协商后,应指定一个包括这些政府的代表的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在考虑有关政府呈送的所有文件和其他证据形式后,讨论争论的问题。委员会应提交给fao总干事一份报告,由fao将其发送到有关缔约国政府和其他政府。

3.尽管委员会的建议在性质上没有约束力,缔约国政府同意将这些建议作为那些与争端事项有关的政府重新考虑的基础。

4.有关政府平等分担专家的费用。

第十条 先前协定的替代

本公约将终止并替代缔约国政府于1881年11月3日签订的《关于防治葡萄根瘤蚜措施的国际公约》,1889年8月15日在柏林签订的《附属公约》,1929年4月16日在罗马签订的《植物保护国际公约》。

第十一条 领土适用

1.任何政府可在批准或加入时,或在以后的任何时间与fao联系,声明本公约适用于与它责任重大的国际事务有关的所有或任何领土,在fao总干事对声明认可后的第30天,本公约对声明中所特指的领土适用。

2.任何根据第1款对fao干事作出声明的缔约国政府,也可在任一时间再次声明变更前次声明的范围或终止本公约对任一领土的适用,这种变更或终止适用在fa0总干事对声明认可后的第30天生效。

3.Fao总干事应把缔约国政府依本条所作的声明通知所有批准和加入国政府。

第十二条 批准和加入

1.本公约在1952年5月1日前开放供所有政府签署,并应尽可能早地获得批准。批准文书应交fao总干事保存,由总干事通知每一批准国的交存日期。

2.一旦本公约依照第14条的规定生效,它应开放供非签字国加人。加入于加入文书交存fao总干事时生效,并由其通知所有的签字国政府和加入国政府。

第十三条 修正

1.缔约国政府关于本公约的任何修正案应交给fao总干事。

2.Fao总干事收到缔约国政府的修正案,应交由fao常规或特别会议讨论,如果修正案涉及到改变重要的技术或对缔约国政府施加附加义务,应由fao在大会之前召集由专家组成的咨询委员会讨论。

3.本公约任何修正案的通知应由fao总干事发送到缔约国政府,且不得迟于决定该事项被讨论的大会日程的时间。

4.本公约任何修正案应获得fao大会的赞同,并于为缔约国接受后的第30天生效。涉及缔约国新义务的修正案,应于各该缔约国政府接受后的第30天对其生效。

5.涉及缔约国新义务的修正案的接受文书应交由fao总干事保存,并由其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接受和生效的情况。

第十四条 废约

1.任何缔约国政府可随时向fao总干事提交废约通知。总干事应立即通知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政府。

2.废约将于fao总于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本公约于1951年12月6日在意大利罗马签订,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字同一作准。文本应保存于联合国粮农组织档案处。正本由粮农组织总于事发送至各签字国和加入国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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