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秦至秦汉时期,家庭继承和宗族之间的制度,发生了怎样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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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先秦宗族制度总体特征为宗族制与贵族制及政治制度的合一,经过春秋、战国的大变革,这种宗君合一式的宗族制度遭到彻底破新。随着郡县、乡里等地域组织的演进以及社会经济、政治结构的巨变,秦汉的宗族己无宗法可言。这一时期的宗族主要以高祖至玄孙的五服以内族亲,即所谓的“九族”为主要范围。秦汉的家庭已脱离宗族组织的束缚与地方政权建立直接的联系。

  这一时期的家庭从规模上来说,以个体小家庭为主,从形态上来说则是多样性的。秦是宗法盛行的时代,由于宗法与政治组织是合一的。相比于先秦时期的宗祧继承,秦汉时期的宗祧继承在内容和形式上有了很大的转变。

  继承乃是一种新的的文化现象,它是相互具有血缘联系、婚姻联系或因共同生活而形成抚养联系的自然人之间因伤亡而产生的一种行为。但是对我们古代的继承制度而言,却不能仅仅从此意义上去理解,因为我们古代的继承,其核心内容指的是宗祧继承。所谓宗祧继承,简而言之就是子孙继承父祖在宗族中的地位,其实质乃是一种人格的延续。而相关的爵位继承、户主继承只不过是宗祧继承在政治领域和社会领域的延伸而已。

  我们的宗族是一个父系世系集团,它以某一男性先祖为始祖,以出自这位始祖的父系世系为成员身份的认定原则,所有男性成员均包含其配偶。钱杭先生对“宗族”的这种定义颇有见地,尤其是把宗族与父系世系联系在一起,符合我国宗族的基本特质。他的这种定义用于我们魏晋以后是符合实情的,但是在“神不祀非类,民不祀非族”的先秦宗法时代就讲不通了。在这一时期是非常讲求血缘的纯洁性的。

  童书业将春秋社会称之为一过渡时代,认为:“一切社会经济、政治制度、学术文化均开始发生变化。”作为先秦宗法社会中核心内容的宗族制度自然亦会有若干变化,这在春秋中晚期表现得尤为明显。

  春秋时期的宗族依然可以划分为贵族宗族和庶民宗族两部分。贵族宗族主要由公族和卿大夫宗族构成。公族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公族是指国君在世时与其直系近亲组成的实体性亲属集团。广义的公族指的是历代国君后裔之宗族集团的总和。列国内广义公族中的许多分支已演变为相对独立的宗族组织,它们相互之间基本上已无经济上、政治上的联系,只是在名义上还保持有血缘亲属联系。

  由于分封及宗法诸因素,广义公族中的一部分成为卿大夫。与公族相比,卿大夫宗族乃是春秋贵族宗族之主体。春秋贵族宗族是以“室"为基层单位的。“室”的规模大概相当于一个“核心家庭”或直系家庭,这和商、西周时期的贵族宗族以包含几代人的小型宗族为基层组织的情形是不可同日而语的。

  春秋时期的宗族在经济上、政治上以及宗法制度上都表现出明显的变化。从经济形态上来看,春秋时期的宗族既保留了西周以来的某些传统内容,同时又有了较大程度的变化。与此同时,家臣制度也发生了一些变化,家臣对家主的人身依附渐渐减弱,甚至可以有实力对抗家主。

  由此可见西周以来的政治等级隶属联系遭到了破新。在宗法制度上,传统的宗法等级依然存在,宗法等级联系对宗族成员依然起着支配作用,宗子至高无上的地位受到保护,但是贵族宗族中一部分成员为了争取更多的利益,向宗子世袭权发出挑战,传统的宗法等级制受到冲击,逐步走向瓦解。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政治结构的巨变,西周、春秋时期宗君合一的宗法制度至战国中前期已基本解体,宗族形态发生了很大变化,无数的小家庭、小家族从大宗氏中分离出来,宗族成员间的血缘联系已变得相对松弛,原先那种诛杀范围很大的族刑、三族刑已不能适应新的社会形势的发展。

  商鞅变化族刑,“造”参夷之诛,可以说是完全顺应了这一形势发展的要求。除宗族之外还有九族,秦汉时期的“九族”指的是父系宗亲,其具体范围当为高祖至玄孙的五服以内族亲。这一时期的“九族"和“宗族”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甚至在某些场合,二者具有同样的意义。

  九族为限,超出九族,即不再视为同一宗族。诚然,秦汉时期的宗族主要指的是九族以内的五服亲,族刑诛杀的最大范围是以五服为断的,宗族内的救济也大多限于九族以内,不过认为超出九族范围就不再视为同一宗族的结论还是有些绝对。秦汉时期的“九族”乃是当时宗族的主要范围,超出“九族”范围的族人依然被视为宗亲,依然是宗族的一员,不过他们相互之间已然没有了法律上责任。

  先秦宗法时代的宗族长(宗子)在本宗族内拥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拥有最高决定权,宗组长是宗族的干城,宗子甚至能够处伤族人。宗族的公共财产是宗族组织赖已存在的物质基础。如果宗族没有公共财产,宗族的聚族活动是很难正常进行的。春秋以前的宗族公共财产由宗子进行管理和支配。那么家庭形态又是什么样子的呢?

  随着宗法式宗族组织的瓦解,家庭也由原先单纯的婚姻生活单位演变为一独立的婚姻、经济、社会生活单位。因此,除去婚姻、血缘要素外,经济要素也是家庭一基本要素,随着宗法式宗族组织的解体,到战国中后期,家庭作为一种独立生产、消费的单位已成为社会上十分普遍的现象。地方政权直接同各个家庭建立联系,而不再通过宗族组织这一中间层。

  在汉代人的观念中,以夫妇为基础的十人以内的家,在社会上极为普遍。虽然这样按家庭人口数量是否达到10口可以把个体家庭大体划分为大家庭、小家庭,但二者在性质上有时却是难以区分的。也就是说,一些大家庭和小家庭虽然在人口数量上相差很大,但在庭结构上却是一致的。如同是父、子、孙三代人的家庭,有的家庭最少可以是三人,而有的家庭则会达十几人或更多。基于同样的原理,同为10人以内的小家庭,有的家庭是一代人,有的家庭则可以是二代、三代甚至四代人,在结构上完全不同。因此,许多学者主张从结构上去划分大家庭、小家庭。

  如费孝通说:“我们普通所谓大家庭和小家庭的差别决不是在大小上,不是在这社群所包括的人数上,而是在结构上。’’这种结构的划分指的是按家庭的代际层次和亲属联系划分,具体可将家庭划分为核心家庭、主干家庭(直系家庭)、联合家庭(复合家庭)、累世在一起家庭。核心家庭是指由一对夫妇和未婚子女组成的家庭;主干家庭是指由一对夫妻及其子女与夫之父母组成的家庭;联合家庭是指由父母和两个或两个以上已婚子女及其配偶、后代组成的家庭。累世在一起家庭是指包括从兄弟、再从兄弟共财同爨的四代以上在一起家庭。

  按结构虽然不能用来划分家庭的大小,但却可以用来划分家庭的形态。前述家庭结构的四种类型,乃是一种大致的划分法,其实每种类型的家庭结构又包含多样的家庭形态。以核心家庭为例。典型的核心家庭的家庭成员有夫、妇、未婚子女。但现实情况中,往往是一个家庭中夫妇没有子女或夫妇中的一个亡故了。

  这些家庭从结构上讲属于核心家庭,但在家庭形态上却是不一样的。在一个家庭中。父祖是家财的所有者,主宰家庭一切事务。据学者研究,作为父家长权基础的父家长制家族产生于父系氏族公社后期。但是随着原始社会的瓦解,父家长制家族也就彻底瓦解了,而转变成为奴隶制家族和宗族村社。

  不过父家长制家族的解体并不是说原来家族组织的溃散,而是指家族内部及家族之间由纯天然血缘联系产生了政治上的统治、奴役、剥削等新的联系,使家族性质发生了根本变化。这种变化主要表现为在家族内部已有了阶级分化,但父祖的父家长权并未受到损害。也就是说,父系氏族公社后期,社会的变革虽然使家族的形态和性质发生了变化(由父家长制家族转变为宗法式家族),但父家长权在新的家族形态中却有了新的生命。

  在宗法式家族中,父家长权是十分强大的。具体表现为父家长对子女的生杀权、出卖权、婚配决定权、财产所有及支配权等。就西周、春秋时期来看,家长显然具有处伤子女的权力。笔者在前文论述秦汉宗族首领权限时,曾举《左传·成公三年》所载楚王与俘虏知鍪的一段对话,作为西周、春秋时期宗子对族人有生杀权的例证。

  春秋战国之际,社会又一次发生变革。这次变革使宗法式家族遭到毁灭性打击,无数个大大小小的家庭脱离宗法式家族的束缚而成为地方的“编户”,而这些“编户”可以说是秦汉地方的立国基础。在这些“编户”中,父祖是否依然还具有绝对统治权呢?我们知道,无论在家长制家族中还是在宗法式家族中,家庭都只是一纯粹的亲缘、血缘性组织,就其性质来说完全是“私”的。这里的“私”是与“公’’相对而言的,没有公权力的介入。

  由于缺少公权力的束缚,父祖在家庭内的权力可以肆意地膨胀。这是家长制家族和宗法式家族中父家长权之所以十分强大的一个新的原因。秦汉的家庭与家长制家族和宗法式家族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秦汉的家庭外部笼罩着公权力。除去一些特殊家庭(奴隶家庭、刑徒家庭等),秦汉的家庭基本上都成为地方的“编户”。这样,秦汉的家庭就有了双重的性质。一方面是体现亲缘与血缘的“私”的性质,另一方面是体现地缘与行政的“公”的性质。在君主集权专制下的家庭中,作为私权的父家长权是弱是强,主要取决于公权力对其的制约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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