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社会中婚姻缔结是合二姓之好,故离婚之性质为绝二姓之好。中国往昔强调夫有出妻之理,而妻无出夫之实,注重丈夫在解除婚姻中的主动权,故从夫之权角度出发,可曰“出妻”。
似乎与家族无关,实则丈夫对妻子很满意,但夫之父母不满,则出;丈夫对妻子不甚满意,但夫之父母谓之已行夫妇之礼时也不出。表现出婚姻关系也可由于男方父母的原因而解除,不管当事人的感情如何,与现代法意义上的夫妻感情不和是离婚的主要原因大不相同。
故视婚姻为两姓之结合,两个家族之事,即暗含着结婚不仅仅是男女双方的事情,更深层次的意义即为两姓家族之事,所以婚姻解除意味着断绝两姓家族之间的关系。
一、裁判离婚时的权利
1. 裁判离婚的原因
裁判离婚,即“七出”,也称为“七弃”,即丈夫在七种情形下可以出妻。七出被视为出妻之最正当缘由。
七出具体是哪七种情况呢?最早见于《大戴礼·本命篇》云,妇有七去,不顺父母,为其逆德也;无子,为其绝世也;淫,为其乱族也;妒,为其乱家也;有恶疾,不可与共粢盛也;口多言,为其离亲也;盗窃,为其反义也。
《公羊传》庄公二十七年何休注对此作过具体解释:无子弃,绝世也;淫溢弃,乱类也;不事舅姑弃,悖德也;口舌弃,离亲也;盗窃弃,反义也;嫉妒弃,乱家也;恶疾弃,不可奉宗庙也。
即以无子、淫佚、不事舅姑、口舌、盗窃、嫉妒、恶疾为目次,并称之为七弃;《孔子家语》同,称曰七出;其目次乃后世礼律之所本。据记载,天子诸侯之妻无子不出,则犹有六出。此出妻的七种原因皆与家族制度关系甚密。
无子,即为夫家未生育子女,严格意义上来说,是未曾为夫家生育男性子孙,因父家长制下,只有儿子才是自己严格意义上的继承人,继承父的人格继续使本家族得以延续,此处所说的继承只包括对父亲意志的继承,更多强调对家族的延续之意,不包括财产的继承。
淫佚,依旧是为夫族考虑,妻子淫乱会使夫族的社会声望受到影响;不事舅姑,是说妻子不侍奉丈夫家族的其他人,包括丈夫的父母,姐妹等,视为违背了伦理道德;口舌,是指妻子经常搬弄是非,挑拨离间;盗窃,是指妻子盗窃夫家的财产。
嫉妒,是指妻子嫉妒丈夫的妾以及其他经常围绕在丈夫身边的比妾身份更为低下的女子,古时称之为“妒妇”,可能会使夫家家宅不宁;最后恶疾是指妻子患有严重的疾病,不可参与夫族祭祀活动中。
因此,七出之条所照顾的是丈夫家族的整体利益,未曾考虑女性的需求,也未曾考虑到当事人双方的情感,如陆游的妻子唐琬即是由于陆游母亲不喜欢唐琬导致两人离婚。
2. 裁判离婚时对男性出妻的限制
维持夫妻关系稳定以及家族和睦是维持社会和谐稳定秩序之前提,故对“七出”之条之男性单方面出妻之权予以限制,是从侧面保护女性权益。
尽管“七出”之条赋予了丈夫较大休妻权利,但绝不意味着丈夫可以随意行驶休妻之特权,《唐律》将“七出”之条从礼制上升为法律也是基于此种考虑。
在法律层面只有妻子出现“七出”的情形之一,丈夫才可出妻。同时就算出现“七出”情形之一,也有“三不去”之限制,“三不去”即,其一,妻子为丈夫守了三年丧,不能忘记妻子的恩德;其二,娶妻时贫困,后来家境殷实,不可出妻以悖德;其三,出妻之后妻子无地方可去,即娘家不复存在。
在此三种情况下丈夫不可以肆意行使自己的出妻权利,是对丈夫出妻的限制。“七出”之条侧面规定丈夫不能以任意理由休弃妻子,“三不去”的补充限制规定保障妻子,这一相对于丈夫来说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不被丈夫恣意行使“七出”之权而被任意休弃。
“七出”与“三不去”可以说是从侧面保护女性婚姻权利,虽然无法解决男女在婚姻中地位不平等问题,与现代婚姻法意义上的夫妻平等原则相去甚远,但在当时社会历史条件下,对女性来说具有重大意义。最低程度保障处于弱势群体的妻子不被丈夫以任意理由休弃,从侧面反映出在裁判离婚时妻子的权利也被一定程度地予以保障。
二、协议离婚时的权利
1. 协议离婚的法定原因
《宋刑统》沿袭了唐律,对协议离婚作了规定:“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
第一,“诸定婚无故三年不成婚者,听离,但女方必须向官府自行陈述,并且将聘财归还”。从男女双方有婚约开始,直至婚姻成立的整个过程中,留给男方思虑是否成婚的截至期限为三年,若是期限已满,无端不完婚的,则女方享有自由决定之权利,即女方是否依旧和订婚的男子成婚还是另嫁他人都由女方自行决断。
《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有这样的记载:陈、刘两家有三世的交情而在庆宝元年订婚,是以亲上加亲,尽善尽美。但一直到绍定二年,男家方向地方官提起诉讼请求成婚,于此订婚之日到诉讼之日,已过去五年时间,已经违反上述律文。但据陈凯之父陈鑑绍定二年上诉的状词和其儿子陈凯的状词里表明其父陈鑑到安吉州躲避倭寇侵扰,归来之后才提起上诉。
由此观之,是当事人的父亲外出而耽搁成婚,事出有因,并非无故不成婚。但本案的既定事实是女方母亲听说男方家道中落且女婿不学无术,女方母亲爱女心切,邃违背三年之法定期限,当事人魏荣姐已经嫁给他人。故审理的法官赵雎斋断曰,两家本为世交,缔结姻缘本为夫妇百年之计,如今却提起诉讼,两家交恶,交情也不复从前。
依据法律,三年的法定期限已过,以情理论,因两家缔结婚姻之好的本意已经消灭,成婚之后,必导致祸端,故判决不再成婚,女方归还男方的聘财。根据以上案例,男女订婚之后,超过三年法定期限而不完婚,则女方可以自主选择。
即使并非无故导致超过法定期限,审理案件的法官也会根据双方的情况作出最恰当的判决。既使不是由女方提起诉讼,也可判决男女双方不再履行婚约,这一方面体现着宋代的地方官在审理案件时不仅关注法律规定本身,而且兼顾情理,这无疑与中国古代以和为贵的思想密切相关。
另一方面又体现着宋代民事法律关注弱势群体的原则,女子较之男子,即为弱势群体,蕴含民本思想于其中。宋律与清律相比,较为保护女性权益。而清律对男方无故不娶的时间上有所延长。
据《清律》规定,将三年的法定期限延长到五年,订婚到完婚三年不成婚,以及丈夫外出三年不回来的情形下,妻子可以告于官府后自行改嫁。由此来看,宋朝女性的离婚自主权比清朝确有扩大之意蕴。
三、离婚自主权
妻子主动提出离婚并不是宋代才有的现象,而是在历朝历代皆有之。战国时期,孟子娶妻之后,有一次进入妻子所在的内室之后,她的妻子裸露身体在内,孟子不悦,于是离开再未曾进入内室。
其妻以在内室可不遵守与丈夫之间的规矩为由,向孟母辞去。即在封建礼教盛行的社会,妇女也可以自行求去。汉朝时,朱贾臣的妻子嫌弃他贫穷,故求去;宋临川长公主基于自己丈夫已故去而求去;辽道宗女越国公主以驸马获罪而求去;唐朝时,杨志坚的妻子认为其夫贫困,不堪忍受求去。
在出土的敦煌文书方面,在众多的唐朝“放妻书”中,有一则名为“放妻书”,实为“放夫书”的例子。这一则“放妻书”,实则此书的内容是妻子将丈夫遣还使其归宗,因为此例子的特殊之处在于不同中国往昔礼制所提倡的女性出嫁即为从母之宗族移居到夫之宗族之中,此事例中丈夫富盈则是随同妻子居住,在其感情不合,互相结怨情况下,夫妻二人离婚时提出使夫归宗。
在中国古代,家族成员居住在一起,夫妻更是如此,所有家族成员都由家长管理,称之为同居共财,故丈夫出妻便称之为使妻归宗。再者,此事例是妻子阿孟主动提出离婚,由在此意义上来说,此“放妻书”实为“放夫书”。
四、离婚财产权
《宋刑统》对女性离婚后归宗财产继承作了规定,即宋代女性被出归宗作为获得娘家财产的情形之一,法律赋予宋代女性离婚归宗后得财产继承权。
不过也有条件限制:第一是离婚回归娘家的是亲生女儿,并不包括养女、继女等;第二是被出、丈夫死亡不曾有子的情形下归宗;第三是在离婚时并未继承夫家的任何财产;第四是回娘家之际不符合户绝的情形,归宗之后娘家才出现户绝之情况,在此四个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离婚的归宗女具有对娘家财产一定的继承权。
南宋时,《名公书判清明集》的判词“户绝财产尽给在室诸女,归宗女减半”。虽然规定归宗女的份额比在室女少,但也可以获得部分财产。
不仅仅在归宗的情形下女性可以获得财产,在整个婚姻存续期间,女性运用自己的嫁妆置办的田产以及其它财产,或者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参与经济活动所获得的个人财产,在离婚时可以带走,表明宋代女性离婚时享有一定的财产权。
结语
一般认为,中国古代婚姻关系结束的主动权不在妇女手里,婚后“妻以夫为纲”,婚姻关系解除,则有丈夫弃妻的“七出”原则和法律强制离婚的“义绝”原则,虽在唐代出现了“和离”,但在夫权支配下,往往以夫弃妻的形式表现出来,妻子仍无离婚的自主权。
但事实远非如此,宋代法律并未较之唐朝对离婚规定更为严苛,在实际生活中,离婚现象也很普遍。